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文字侮辱告訴人,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被告李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平台,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 洪子媛 ,足以貶損洪子媛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嗣為告訴人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上網瀏覽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子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逸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承認附表之貼文係其所為,核與告訴人洪子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團「夸寶俱樂部」貼文、留言截圖、噗浪「匿名噗」貼文、留言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發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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