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偵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偵翔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偵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廖偵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9時5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偵翔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9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偵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郭晉峰 通行,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雖條文列舉有各種情形之加重條件,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小腿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頭部約8公分擦挫傷、左側肩膀約4公分擦挫傷及左手肘斷裂傷經縫合(約1公分)等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有答應賠償予告訴人,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見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41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9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被告廖偵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偵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2段335號前,並未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正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郭晉峰,郭晉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小腿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頭部約8公分擦挫傷、左側肩膀約4公分擦挫傷及左手肘斷裂傷經縫合(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晉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偵翔之供述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郭晉峰之事實2告訴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本署勘驗紀錄全部犯罪事實5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因撞擊告訴人,致左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