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高祥閔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申言之,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雖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惟若其送達處所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現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至96年5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817元(其中23,927元為消費款、2,390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3,927元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3日至98年6月1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31,038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58,855元,及其中23,927元部分,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31,038元部分,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起訴狀、開庭通知均送達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惟上訴人在監執行,送達均不合法,屬程序重大瑕疵,為顧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裁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23,927元、借款債務231,038元,上訴人均加以爭執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原審定於101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即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寄送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文山區景福街5號1樓,並分別寄存於後港派出所、景美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因上訴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第71頁)。惟上訴人自97年間即在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未察,送達至上訴人福港街、景福街住址,並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原審就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表明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而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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