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趙文誠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楊博文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他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7頁),另斟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98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誠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同案被告趙文誠於偵訊時供稱係平均分受等語(見1720偵緝卷第82頁),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告趙文誠○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潔○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誠、陳奕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向楊博文佯稱:其等為健行科技大學漫畫研究社社員,因教授交代任務,其等需提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累積1點,目前仍缺61點,若楊博文願意借2萬元,翌(12)日將在公館捷運站歸還2萬8,000元等語,致楊博文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3號郵局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面,交付2萬元予趙文誠。嗣楊博文於110年3月12日依約前往公館捷運站,遲遲未見趙文誠、陳奕潔,方悉受騙。
二、案經楊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之自 白坦 承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楊博文之事實。2被告陳奕潔於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遭被告2人詐騙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之事實。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提領2萬元交付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