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