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丁○○、甲○○二人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