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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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96號聲請人 鄭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等相類傳播工具之內容,自應與公示催告之內容相符,否則即不生合法公告之效力。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登載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其支票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為空白,並未登載「200,000元」之內容,與上開公示催告所載不符,已失其同一性,自不生合法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於法不合,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程翠璇┌─────────────────────────────────────────────────────┐│支票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1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鄭仲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空白│200,000元│0000000│104年2月12日││││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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