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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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 余俊義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1年4月22日起至87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因該2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第2項請求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328,43
8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4,328,438元,相較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330萬元為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8,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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