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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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1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容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因精神狀況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歌手,目前無業,收入靠政府補助津貼、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70 號判決(104.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14 號(104.09.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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