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被   告  林玉騏 (原名 林佳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玉
騏(原名林佳佩)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處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03號執行命令所
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5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林玉騏對國泰人壽
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64,718元債權存在,經核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騏對被告國泰
人壽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664,718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就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無解約金664,718元債權
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林玉騏有1,000,000元,及自87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
行費6,55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551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林玉騏對國泰人
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對本院聲請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03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2月2日
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平字第111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林玉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
不得對林玉騏清償,國泰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
6年2月7日以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
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然林玉騏與國泰人
壽間存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玉騏因而對國
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
產,得由要保人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契約終
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且終
止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關係之變動
;且若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
約終止權,債務人即可透過投保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既非要保人專屬一身之權利,債權人及執行法院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664,718元債權存在。
四、被告國泰人壽、林玉騏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得
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不得扣押。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長青保險、雙好還本終身壽險、保本定期保險
、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312還本終身壽險,其中包含傷害
險、防癌險等附約,其性質均屬人身保險,乃被告林玉騏為
子女生命身體健康而投保,而該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
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保護,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
及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未
經要保人林玉騏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再系爭人身
保險保額不高,根本無原告所指利用投保來脫產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玉騏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騏之財
產,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
玉騏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現存在之
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林玉騏清償
,國泰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年2月7日以現
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
保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扣押
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國泰人壽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12頁及背面)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即本於執行力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林玉騏對國泰人壽自當有如聲明所示之解
約金債權存在。然查: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
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
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
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
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
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
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
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
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
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
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
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
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
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
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
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
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
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
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
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國
泰人壽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
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
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
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
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
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
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
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
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
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
顯不相同;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即身體、生命法益,無法
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故人身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
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自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倘認基於保障特定債權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
保險行使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價值高於人身
價值之意。基上,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
止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無終止,自難認有何解約
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玉騏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664,71
8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合計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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