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河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玉治
原   告  張明標
       張振興
       張偉賜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明標、張偉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5日南
院龍98司執祥字第5967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3548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訴外人 張振福 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振
福權利範圍為6分之1)並實施查封在案,然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張振福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289萬8,082元,張振福並未支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系爭土地全部應為原告所有,原告業向訴外人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移轉張振福上開權利範圍,
而未完成移轉手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張振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為6分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有張振福持分範圍,自有土地法
登記之絕對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
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
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或他人
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或其他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或他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
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張振福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6分之1並實施查封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明確。系爭土地登記張振福權利範圍6分之1,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以,本件執
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既為執行債務人張振福
,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振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
土地時,未支付任何價金非虛,亦僅係原告與張振福間內部
法律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在系爭土地未已登記非張振福所
有前,本諸前開意旨,難謂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予
以撤銷,於法相悖,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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