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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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廖俊凱
被 告 曾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5月4日在庭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2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不知名人士自稱其為暱稱「有機肥」之原告
同學,稱其支票需要現金轉票否則會跳票,原告因此於104
年12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後方知受騙而
有5萬元之損失,原告為處理本件訴訟花費交通費及伙食費
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聯邦銀帳戶不是被告在匯款及使用,如果被告是
賣帳戶的話,額度是50萬元,但是帳戶只領了10幾萬元後,
其他都是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
明文。查被告將聯邦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甲男以聯邦銀帳戶
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向原告偽稱為其同學,並表示支
票需要現金轉票否則會跳票,原告即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
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650號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提供聯邦銀帳戶之方式幫助甲男
對原告詐取5萬元,致原告受5萬元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
負5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聯邦銀帳戶不是被告在匯款及使用云云,然金融機
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妥
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
上揭抗辯衡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在髮廊、海底撈火鍋店、
便利商店及餐飲業之工作經驗(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卷第81頁背面),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更非毫無使用
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驗。是以,原告對於聯邦銀帳戶交付年籍
不詳之人即有流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一情應得預見而有
過失,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往來法院之交通費及伙食費乙節,交通費屬原
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伙食費乃原告為延續其生命
而選擇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5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