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吳苡禎
被 告 許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前於101年1月間,貸與
被告70,000元,後經原告要求返還,被告表示其無資力一次
全數清償,二造乃協議被告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匯款3,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分期清償上開借
款至全數清償時為止。然被告並未按期匯款,迄今尚有餘款
46,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銀
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灣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
明細影本、二造間聯繫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本院104年度
雄小字第2104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