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俐怡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更名前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伊積欠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然伊當時並未住居於
系爭支付命上所載「高雄市○鎮區○里○巷00○0號」地址
(下稱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當應失
其效力,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
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者,該一定之地域始得認為係住所。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惟
於一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往他處,且無再居
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次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商品,兩造於民國85年8月19
日簽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上除載明
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外,亦載明聲請人之父母即朱
永田、 陳素霞 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合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自承:伊簽立系爭
合約時住居於系爭地址,當時戶籍應該是系爭地址,伊當時
確實於系爭地址收受商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父母仍住
居於系爭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聲請人簽立
系爭合約時確實住居於系爭地址,並進而收受相對人提供之
商品,除非事後聲請人已有廢止原住居於系爭地址之意,否
則系爭地址仍應作為為聲請人收受送達之地址。然卷查本件
並無聲請人事後廢止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之具體事證,揆諸前
揭意旨,系爭命令送達時,縱未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亦得由
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自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
所指未合法送達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本院所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