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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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王卓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茲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即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唯王食品有限│150,000元│105年1月14日│0000000│105年1月14日│彰化銀行博愛分│
││公司│││││行│
├──┼──────┼─────┼───────┼─────┼───────┼───────┤
│2│同上│100,000元│104年9月10日│0000000│104年12月11日│第一銀行博愛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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