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張聖紳
訴訟代理人  張水土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處,紅燈時
原停駛信義路內側專用左轉車道,綠燈後被告未按照道路標
誌行駛而直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90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證人 黃俊棋 於106年5月4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製作人,信義路內側為左轉車專
用道,被告直行,在路權上具過失,而原告行駛並無過失,
且被告當初承諾要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596元及零件1萬6449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92年9月2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
至105年9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45元
(計算式:1萬6449元×1/10=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4241元(計算式:
1萬2596元+1645元=1萬4241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
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4日(本
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