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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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中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達
訴訟代理人 吳寧蓁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張順景 即 阿拉法 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條款第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Si
mple_eRP企業3人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依兩造簽訂
之電腦軟體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於雙方簽約日起(不含簽約當日)7日內將
系爭軟體產品送達合約第4條第2項之交貨地點並安裝完成
,而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購置之產品屬
乙方產品部份,乙方將免費為甲方進行安裝1次,並做各項
安裝設定測試,以確保乙方產品之正常運作。惟被告並未至
原告處所安裝系爭軟體,僅經由USBKEYPRO(軟體保護鎖)
以遠程電腦連線方式安裝系爭軟體,亦未至原告處所進行任
何安裝設定之測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10
5年7月1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告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應返還收取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937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寄出USBKEYPRO(軟體保
護鎖)以啟用系統,系爭軟體透過下載與網路連線就能進行
安裝,USBKEYPRO(軟體保護鎖)送達時間(即105年5月
17日)就可當作系爭軟體完成安裝的時間,被告並依約於同
年月19日透過網路連線以SKYPE通話方式進行第1次上課,
另於同年月24日第2次上課,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軟體安裝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在庭自承,我們收到被告的US
B經遠端遙控安裝之後發現軟體不符合我們的需要等語(本
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之USBKEYPRO軟體
保護鎖,而被告以遠端遙控之方式於原告處電腦安裝系爭軟
體後,原告使用該軟體而認為與其需求不相符,顯見,被告
業依照系爭買賣合約完成系爭軟體安裝,至於系爭軟體符合
原告需求與否為原告之風險判斷,與被告履行安裝系爭軟體
之義務無涉。復觀被告提出之軟體使用授權書出貨單,載乙
方(即被告)依約交付應用軟體(即系爭軟體),上具原告
印文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軟體,且被告並提出軟體安裝完成之資料夾、備份檔案及
登入測試之翻拍畫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綜上,足以證
明被告已履行安裝及測試系爭軟體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合約,被告負至原告電腦硬體所在地
完成系爭軟體安裝,並完成安裝設定測試之義務云云。惟觀
系爭買賣合約,載第4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應於雙方簽
約日起(不含簽約當日)7日內將系爭軟體產品送達合約第
4條第2項之交貨地點並安裝完成,而合約第4條第2項交
貨地點欄之註記為空白等情(本院卷第3頁),是系爭買賣
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軟體送至何處,則如前述,被告
以遠端遙控之方式安裝及測試軟體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合約。
加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7項,載被告之售後服務以遠
程電腦連線為主,操作問題諮詢以網站留言板討論為主,原
告必須自行備妥上網設備、免費電腦通話設備等情(本院卷
第3頁),而原告於106年1月5日在庭亦陳,我們軟體無
法使用,打電話請被告來服務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只用電話
教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據證人 何玟瑤 於106年4
月27日到庭證述,證人擔任原告公司採購,證人曾參與前2
次被告SKYPE上課,只是在旁邊聽,本來要上第3次課後來
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沒有,系爭軟體沒有完成,因為還沒有到
採購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除完成
產品交付並依照合約提供售後服務。證人固稱未進行採購部
分之教學,然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教學進度為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完成安裝系爭軟體,故原告以證人之證
詞,主張採購部分沒有上課,也沒有使用,被告未依約完成
安裝系爭軟體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3萬9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