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上訴人HOANGDINHCHINH(中文譯名 黃庭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9、35800、421
59、4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HOANGDINH
CHINH(中文譯名黃庭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TRANNGO
CDAT(越南籍,中文譯名 陳玉達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徒略陳以:伊因不諳貴國法律,誤認伊行為並未觸法犯罪,始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毒犯行,嗣於瞭解相關規定後,旋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懇請審酌上情,依法減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減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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