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上訴人 王念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念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三敘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之品行、本案發生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本件被害人之關係、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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