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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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被告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46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20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長元街口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揭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長元街98巷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戴東麗
林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