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告 李文琪
被告 呂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承恩、陳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承恩、陳家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承恩、陳家慶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文琪於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 謝志忠 、 吳芷葇 、 許駿豪 、 楊柏豪 、 陳世平 、 鄭恬慈 、 李宜庭 、 陳世瑋 、 黃崇閔 、呂承恩、 林暐傑 、 林善安 、 游溢凱 、 李致唯 、 林郁恒 、陳家慶、 林韋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呂承恩、陳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7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謝志忠、吳芷葇、許駿豪、楊柏豪、陳世平、鄭恬慈、李宜庭、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善安、游溢凱、李致唯、林郁恒、林韋汎或變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偉志 、陳世平等人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由訴外人鄭恬慈、陳世瑋、黃崇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暱稱「 小偉 」、「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訴外人陳世平、田偉志等7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世平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鄭恬慈接替陳世平之角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訴外人田偉志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款項,由訴外人謝志忠、林善安擔任收簿手,並由訴外人林善安總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經謝志忠、鄭恬慈確認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謝志忠將提款卡交予陳世瑋、訴外人吳芷葇後,交由黃崇閔、訴外人李宜庭及被告呂承恩、訴外人許駿豪、游溢凱等車手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等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訴外人林暐傑、李宜庭、許駿豪、謝志忠、吳芷葇及被告呂承恩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訴外人李致唯則另依李宜庭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而被告呂承恩、陳家慶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11日陸續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9,987元、49,987元、38,891元、29,987元、20,472元(共計149,324元)、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99,987元、49,987元、49,987元、27,132元(共計227,093元)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嗣被告陳家慶隨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集團幹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隨即將提領之款項回帳予被告呂承恩,原告因被告呂承恩、陳家慶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376,41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承恩、陳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7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詐欺集團電話,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11日陸續分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匯款9,987元、49,987元、38,891元、29,987元、20,472元(共149,324元)、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99,987元、49,987元、49,987元、27,132元(共227,093元)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共計376,417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復據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呂承恩、陳家慶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76,417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呂承恩、陳家慶均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承恩、陳家慶連帶給付原告376,417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承恩、陳家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承恩、陳家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呂承恩、陳家慶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呂承恩、陳家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