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十三號
原告黃○○
A○○巳○○地○○童 盛福 林宜 丁○○戌○○丙○○玄○○林 張素美 天○○申○○癸○○丑○○宇○○乙○○甲○○酉○○壬○○戊○○辛○○庚○○卯○○子○○寅○○己○○亥○○午○○未○○B○○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辰○○住嘉義縣
宙○○住台中市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A○○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巳○○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地○○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童盛福 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林宜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丁○○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戌○○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玄○○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林張素美 新台幣肆拾萬元、天○○新台幣肆拾萬元、申○○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癸○○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宇○○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甲○○新台幣肆拾萬元、酉○○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壬○○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辛○○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庚○○新台幣肆拾萬元、卯○○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子○○新台幣肆拾萬元、寅○○新台幣肆拾萬元、己○○新台幣肆拾萬元、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午○○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未○○新台幣肆拾陸萬元、B○○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A○○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巳○○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地○○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童盛福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林宜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戌○○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丙○○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玄○○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林張素美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天○○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申○○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癸○○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丑○○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宇○○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乙○○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甲○○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酉○○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壬○○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辛○○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庚○○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卯○○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子○○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寅○○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己○○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午○○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未○○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B○○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以夫辰○○外號「 阿松 」為名義會首,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等會員召募互助會共三會,期間分別為①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七會(下稱初一會)。
②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八會(下稱十五日會)。
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七會(下稱二十五日會)。
互助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初一、十五、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被告二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崁腳十之三號住宅開標,每月貳萬元。
(二)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各該互助會會期中,連續偽造活會會員辛○○等人名義之標單,並記載標息,在上址投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各該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片面宣布倒會,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偽造文書等乙案判處徒刑結案。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上開互助會係伊與宙○○共同召募,互助會簿係宙○○填寫,每次得標情形或由伊自行記載,或由宙○○記載,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於上開互助會倒會前,之會期間均同住一起,關係密切。又每次開標前,或由被告辰○○或由被告宙○○分別負責以電話通知各會員,且開標時二人均在場,並分別負責收取會款,被告二人共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明確,並經鈞院判刑結案,被告宙○○於本案辯稱伊未共同招募互助會,顯不足採,應與被告辰○○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由於被告之犯行,致原告即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受損害,分別為:①初一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停標,已經過十三會,每一會員受損害二十六萬元。
②十五日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停標,已經過二十會,每一會員受損害四十萬元。
③二十五日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停標,已經過二十三會,每一會員受損害四十六萬元。
每一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詳如附表。
(五)綜上陳述,依侵權行為與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會首名義上是被告辰○○,實際上是被告宙○○在處理,會員是其二人一起去找的,會錢、招標均為宙○○負責。
貳、被告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宙○○並非會首,亦未參與,原告及被告辰○○所言不實,被告金松是因與其離婚,不甘願,挾怨報復,原告等會員是因為其名下有財產,所以才說其有參與,刑事判決不實在,現上訴中,希望等上訴判決下來再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辰○○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對被告宙○○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三份為證,被告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宙○○則辯稱:伊並非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陳稱:會首名義上是伊,但實際上是被告宙○○在處理,會員是其二人一起去找的,會錢、招標均為被告宙○○負責等語。核與原告庚○○、寅○○於刑案偵查中,林酉○○、B○○、林張素美、丁○○、辛○○、癸○○、丙○○、乙○○、壬○○、丑○○、玄○○、午○○、未○○、戌○○、宇○○、卯○○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原告 廖麗霞 、黃○○、A○○、亥○○、巳○○、己○○、子○○、童盛福、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原告 林宜之林朱輝玉 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次,被告宙○○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代收會款並代簽互助會簿等語。參酌被告辰○○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前開互助會係其與被告宙○○共同招募,標會係由被告宙○○開標,每次均由被告宙○○以電話通知,得標情形有時是其記載,有時是被告宙○○記載,冒標方式是寫標單記載姓名及標息,開標後再向其他會員說是這人得標,標單在開完會後就丟掉等語(見刑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宙○○也有招募右開互助會,係由被告宙○○主持開標,其在旁邊,標會係被告宙○○打電話通知會員,被告宙○○拿紙給會員寫,有時會員打電話叫被告宙○○代標,標單寫姓名及標息,標息較高之人得標,標完之標單已丟垃圾桶,是被告宙○○冒標,叫其去收會款等情。核與原告B○○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宙○○所招募,會款交給被告宙○○,標會是被告宙○○打電話通知等語、原告林張素美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宙○○所招募,會款交給被告宙○○等語、原告林酉○○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宙○○所招募,會款交給被告宙○○,是被告宙○○通知其標會等語、原告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辰○○所招募,平常是被告辰○○或宙○○打電話問其要不要標會,收會款時,有時被告二人同來,有時其中一人等語、原告庚○○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辰○○所招募,會款交給被告辰○○,標會是被告宙○○打電話通知,標會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等語、原告寅○○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辰○○所招募,標會均是被告宙○○打電話問其要不要標,會款均大部分交給被告辰○○,有時交給被告宙○○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辰○○所招募,會款交給被告宙○○,標會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等語、原告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標會時被告宙○○均有打電話等語、原告癸○○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是被告宙○○所招募等語,原告林酉○○、林張素美、子○○、己○○、午○○、未○○、詹亥○○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參加前開互助會係由被告宙○○所招募等語,原告乙○○、卯○○、戊○○、童盛福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參加前開互助會係由被告辰○○、宙○○二人所招募等語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辰○○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證被告宙○○亦有參與前開三會互助會之招募及會務,被告宙○○辯稱:其非會首,亦未參與云云,已難採信。
(二)其次,原告子○○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往標會時,是由被告宙○○負責,被告辰○○未在場,其在自己準備之白紙上寫上標會利息及姓名等語;原告癸○○、乙○○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前往標會時,是由被告宙○○拿白紙給其等自己寫等語;原告林酉○○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往標會是被告宙○○主持,拿白紙給其寫等語;原告地○○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標會係在白紙上寫其名字及標會利息等語;原告林宜之母林朱輝玉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標會係在白紙上寫其名字及標會利息等語,且被告辰○○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宙○○冒標等語。再參酌前開三會互助會每次開標前,或由被告辰○○,或由被告宙○○負責以電話通知各會員標會,而開標時,有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有時被告二人共同收取會款,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離婚,業據其等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二人共同招募前開三會開互助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亦據被告辰○○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二人於上開三會互助會倒會前之會期中均同住在一起,關係至為密切,而冒標之次數多達十九次,詐得會款高達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若謂被告宙○○未共同冒標,有悖常情。且被告二人因冒標上開互助會,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宙○○辯稱:未參與共同冒標云云,要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以詐術等方法向原告詐得會款,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各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仁~F0~T40附表:
①黃○○:二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六萬元,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計一百十二萬元。
②A○○: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二十五日會活會四十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
③巳○○: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六十六萬元。
劉忠厚 :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
⑤童盛福: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
⑥林宜: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
⑦丁○○: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計六十六萬元。
⑧戌○○: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二十五日會活會四十六萬元,計一百十二萬元。
⑨丙○○: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
⑩玄○○: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
⑪林張素美: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元。
⑫天○○: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元。
⑬申○○: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
⑭癸○○: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
⑮丑○○:初一會活會二十六萬元。
⑯宇○○:二十五日會活會四十六萬元。
⑰乙○○: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
⑱甲○○: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元。
⑲酉○○: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計六十六萬元。
⑳壬○○: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㉑戊○○: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元,計六十六萬元。
㉒辛○○:初一會被冒標二十六萬元,二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
㉓庚○○: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
㉔卯○○: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二十五日會活會四十六萬元,計八十六萬元。
㉕子○○: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
㉖寅○○:十五日會活會四十萬元。
㉗己○○: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元。
㉘亥○○:二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六萬元。
㉙午○○:二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六萬元。
㉚未○○:二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六萬元。
㉛B○○:十五日會被冒標四十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