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陳光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