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戊○○
己○丁○○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刑事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一週內,連續三天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
時報及更生日報之頭版,各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載明保證今後絕不再對原告等及其家人動粗及脅迫之旨。
二、陳述:㈠被告等無理毆打原告等人,出手狠毒,未顧原告等年邁纖弱,先將原告等擊倒在
地再加腳踢,使原告等受傷嚴重,且全家因而陷入驚恐之中,事後尚出言恐嚇,致原告等每日難以安眠,精神飽受耗虐,引起高血壓、腦血管病變,須長期追蹤治療。
㈡因被告等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等身心嚴重受創,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上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額,並登報道歉。
三、證據:援用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登報道歉亦無必要。
㈡兩造爭執起因在於原告,且渠等受傷情形並非嚴重,連醫藥費均未請求,可知渠
等所受精神上損害,亦未達需以金錢賠償之程度,且被告等經刑事判決,已受相當之懲戒,應足警惕。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路○○○號即所經營之寢具店門前,遭被告等三人共同出手毆打,倒地後再遭一陣拳打腳踢,原告戊○○因而受有左膝瘀傷二X三公分、左肘瘀傷五X0‧一公分(兩處)、前額頭有二處瘀腫各二X三公分、鼻樑瘀傷0‧三X0‧一公分、嚴重頭痛、腦震盪及右手臂無力酸痛等之傷害,己○因而受有左膝瘀傷腫脹四X三公分、右膝瘀傷腫脹二X三公分及左背紅腫二X三公分等之傷害,丁○○則受有背部五處紅腫,長度分別為五公分、五公分、十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經過,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均科處被告三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案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伊等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純屬空言乏據之遁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體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衡酌被告等開店營生,經濟狀況小康,與原告等乃係鄰居關係,本應和睦敦鄰,卻反生嫌隙,又原告戊○○、己○夫婦均已年邁,原告丁○○為柔弱婦人,挺身守護公婆,卻同遭毆打,及其等身心受創之輕重程度等情,以原告戊○○請求之金額在八萬元、己○請求之金額在六萬元及丁○○請求之金額在四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六萬元,丁○○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等人並非名譽、信用或貞操受損,且被告等人於刑事審判過程中,亦表明願與原告和解,請求寬恕之旨,嗣經本院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已受相當懲戒,足促其等警惕收斂,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上開各大報頭版登報道歉乙節,經核尚無必要,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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