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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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之弟 吳正喨 與其岳母丙○○○有民事糾紛,丙○○○乃聲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假扣押吳正喨所有之財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該院對吳正喨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一二六之二二號房屋施以保全程序,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丙○○○由女兒 邱佳芳 、友人 陳惠珍 陪同引導法院人員,前往吳正喨所有之上開房屋住處實施保全程序,並在門前騎樓之水泥柱上黏貼封條,以公示查封之效力。詎乙○○明知該封條係法院公務員所實施之查封標示,竟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下班返家時,即直接用雙手將該封條撕毀,除去。事為停留現場之丙○○○、邱佳芳及陳惠珍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下班後即與同事前往及時樂餐廳聚餐,未於上開時刻返家,並無撕毀封條之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之弟吳正喨與丙○○○有民事糾紛,丙○○○乃聲請原審法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假扣押證人吳正喨所有之財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對吳正喨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一二六之二二號房屋施以保全程序,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丙○○○由女兒邱佳芳、友人陳惠珍陪同引導法院人員,前往吳正喨所有之上開房屋住處實施保全程序,並在門前騎樓之水泥柱上粘貼封條,以公示查封之效力;而於同日晚間上開封條已未見黏貼於該屋前水泥柱上等事實,已為被告直承上情屬實,且核與證人丙○○○、邱佳芳、陳惠珍、吳正喨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查封筆錄(均詳見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實施上開保全程序完畢後,確於上開時甲
在現場停留約二小時,而目睹被告撕毀並除去查封封條等情,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證人丙○○○及邱佳芳後,皆結證稱:因丙○○○曾經打電話通知證人吳正喨會前往現場查封,但證人吳正喨表示如果封條一貼就要將它撕下來,所以 渠等 才在那邊等候,並看到被告將查封標示用雙手撕毀除去之後,即走入屋內等情甚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再次證述如前。參以證人吳正喨於原審時亦直承:證人丙○○○確有在電話中講到要拿東西貼伊的房子之語明確(均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徵諸卷附丙○○○與吳正喨彼此對話之錄音帶譯文所載:(邱:我已跟你說星期五我們要去貼。)吳:貼了我就撕下來,法院很大嗎之語氣,及原審法院八十九高貴民正八九執全字第一五八五號通知所示之內容觀之,足見吳正喨於事前已然知悉丙○○○欲會同法院人員前往查封其所有高雄縣岡山鎮 劉厝 一二六之二二號房屋及土甲之事實,且心甚不服。而被告與吳正喨係姐弟關係,又同住於上開房屋內,業據其自陳在卷,是其顧慮封條貼示於騎樓明顯處,有礙尊嚴及觀瞻,於不知證人等在旁監視之情況下,予以撕毀除去,亦屬無悖常理;從而堪認證人丙○○○、邱佳芳及陳惠珍之證詞,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與同事前往及時樂餐廳聚餐,無撕毀法院封條云云。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 蔡香 時、 陳昭儀 、 汪芬燕 、 馬惠玲 等人雖出庭陳述被告當時同在及時樂餐廳聚餐,而未於上開時甲撕毀封條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供佐。惟證人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對於聚餐之消費與分擔金額,與被告供述之情節或相互間之敘述或則彼此不一,或則含混不清;衡情證人既能對當天到達聚餐處所之時間、順序記憶深刻,豈有對此一聚餐至為重要之消費情形,何以所述無法相契之理,可見渠等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
(四)、何况縱使被告確有至上開餐廳聚餐,而據證人 蔡香時 、陳昭儀於本院審理時
一致證稱 當天渠 等約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到達餐廳;而 衡之 被告所提出其服務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證明書,載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係於下午五時零二分離開公司下班,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至現場勘驗結果:自被告住處(劉厝路)至聚亨公司,汽車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加上停紅燈時間,計約十五分鐘即可到達;同樣速度自及時樂餐廳至被告住處,亦僅約十五分鐘可到,有勘驗筆錄可參;從上述測量結果核算,被告自下午五時零二分下班回家,同樣速度回到家亦不過是下午五時十七分左右;此與證人丙○○○指稱其等於看到被告撕下封條,走進屋內之後,才離去,當時約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等情,時間上並不相悖。至於被告撕毀封條之後,再騎車至餐廳,以機車可行走巷道捷徑或超過三十公里時速之情況,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到達餐廳,更屬易事,是被告所辯參加聚餐,無從於上開時甲為撕毀封條之行為云云,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有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對不動產查封程序中,對該執行標的物以足以公示查封之方法所張貼之封條,係法院人員依上開法律本於職務所為,自屬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司法院七十五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亦同此斯旨),被告將法院人員張貼公示查封效力之封條撕毀後除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罪。被告損壞封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除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舉發其於上開時甲所為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事實為實情,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前往制作筆錄時,認為丙○○○係蓄意陷害其撕毀法院封條,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偵查人員對丙○○○提起誣告告訴,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行,無非以被告既明知丙○○○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所陳述之事實均為真實,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該分局制作筆錄時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指稱:欲對丙○○○誣指伊撕毀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公文書(按為封條之誤)一案,提起誣告之告訴等語,致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岡警刑移字第九○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證人丙○○○列為誣告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事實部分續行偵查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警訊筆錄、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有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其此行為,已使偵查機關開始對證人丙○○○進行刑事偵查及訴追之程序,自足使證人丙○○○受有刑事處分之虞為根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因我沒有撕毀法院查封封條,而丙○○○向警方說是我撕毀的,所以警訊時我才說要告她誣告等語。
三、按行為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固已著有判例;惟參之該判例意旨所示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將自己所為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反指為係被告(即被誣告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者而言。茍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係於丙○○○告發其涉嫌毀損查封標示案之警訊調查中,經警對其涉案情節訊問完畢時,最後詢以: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或補充?答稱:以上所說均實在。對丙○○○誣指我撕毀高雄甲方法院公文書乙案,我要告她偽證誣告等語,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綜觀其上開警訊供述,被告既非以自己所為之損壞查封標示行為事實,反指為告發人丙○○○之犯罪行為,亦無捏造或虛構丙○○○有如何具體犯罪事實內容而為申告;換言之,本案被告乙○○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表示:「對丙○○○誣指我撕毀高雄甲方法院公文書乙案,我要告她偽證誣告」等語,但除否認自己有撕毀高雄甲方法院查封標示外,並無反指稱該撕毀查封標示者係丙○○○,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參。故核其所為,乃對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漫指係偽證而表示提出告訴而已,其目的無非在推卸自己罪責,並無虛構事實誣告,揆之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尚與刑法規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指被告上述行為犯誣告罪嫌,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可議;又對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論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除去查封標示罪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撤銷改判。爰就被告所犯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基於手足親情,恐房屋被貼查封標示為鄰居知悉,有損尊嚴,一時思慮不周,於執行人員離去之後,將之除去,觸犯刑章等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偶發初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就被訴誣告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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