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然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喝酒過量駕駛機車,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之前即被查獲,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加以其經濟困難(參見其提出之勞資糾紛資料),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示憫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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