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怡和高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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