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O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甲○○、乙○○為夫妻,與 鍾玉清 係親友關係,甲○○、乙○○等為支持花蓮縣光復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鍾玉清當選,與已判刑確定之 羅清水 共同謀議以遷移戶籍之方式投票予鍾玉清之非法方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一四四號羅清水戶內,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赴投票所投票予鍾玉清。該選舉區鄉民代表應選名額為二名,投票結果,鍾玉清得票數四百七十八票,為第一高票當選人,而第二高票當選人 邱榮昌 得票數為四百七十五票,第一高票落選人 林源泉 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七票、 鍾兆欽 得票數為一百零三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案經 林焰坤 、邱榮昌、鍾兆欽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甲○○、乙○○對於前揭未實際居住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一四四號羅清水
戶內及將其等戶籍辦理遷移至該戶內,圖使鍾玉清當選鄉民代表,而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羅清水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七十號卷第二O七頁),並有選舉人名冊(見同上偵卷一二七至一三○、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偵卷六至十一頁)、戶卡片(見同上偵卷十二至十九頁)、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罰款處分書(同上偵卷三○、三四、三八頁、四三至五三頁、五九至六六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六七頁以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六八頁以下)、戶籍謄本(同上偵卷六九頁以下)為證。而投票選舉結果,候選人鍾玉清得票數四百七十八票,為第一高票當選人;邱榮昌得票數四百七十五票,為第二高票當選人;林源泉得票數四百二十七票,為第一高票落選人,亦有投開票結果累計表附卷可參(同上偵卷一三八、二六一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雖辯稱其等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查依照憲法所建立之現代民主社會,乃係以住民參與公共事務之決策為基本前提,
住民因本諸與其他住民間之共同意識,在與其他住民間透過民主溝通程序以建立彼此間應遵守之規範,而成為住民間共同遵守之規則,法律並因此而具有正當性以及合法性,而選舉制度即為現代民主國家表徵住民意識之主要但非唯一之方式。因此參與投票者自然必須是住民為基本資格之限制,否則即與現代民主社會之基本前提相違。對於無意遷居住入該地區之人,卻以暫時登記戶籍之方式來取得投票權,自極有可能嚴重影響現代民主社會運作之基石。至於憲法第十條固然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憲法所賴以建立之前揭原則,並不容以居住自由之理由加以破壞。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無遷移事實而為遷移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使非實際居住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並無具體受欺罔對象,固不合於詐術之要件,惟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規,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前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既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制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認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概括範圍內。更且現代民主政治,本諸主權在民原則,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政權。其有劃分行政區域者,各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自應由該行政區域居住之人民行使,要非居住於其他地區人民所能越俎代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同法第二十三條、三十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惟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籍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時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若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圖使投票結果產生影響,自應認為已符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被告等既係以未實際居住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卻圖使鍾玉清當選鄉民代表,而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後,集體投票支持鍾玉清,並使投票結果產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等與羅清水就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鍾玉清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審究率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與 鐘玉清 間係屬親友關係,因此以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圖使鐘玉清當選,其行為對於現代民主社會之建立有不良影響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將本罪列為可易科罰金之案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等因相助親友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遞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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