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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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受通知人:原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十五日內提出:㈠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
㈡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㈢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三、原告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查明各該報紙刊登如聲明所示道歉啟事之價額,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