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 鄭有仁 發生口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花蓮市○○○街○○號一樓之廣告架爬至二樓,踰越二樓未上鎖之窗戶,無故侵入鄭有仁住處,竊取鄭有仁所有沙晉牌八一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識別卡一張,該門號登記在鄭有仁姪子 張志豪 名下,惟平日均由鄭有仁使用)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一張(該門號登記在鄭有仁之妻 陳劍珠 名下)。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多次在花蓮縣市,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撥打電話予他人,盜打之電話費共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鄭有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有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之手機使用識別卡紀錄查詢表一張及通話明細單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被告由窗戶進入宅內行竊,自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盜打之電話費金額,事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案件,因被告嗣再犯竊盜罪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隔六個月以上;且被告自承:本案為警查獲後,沒有意思要再去行竊,係因被逼債,沒辦法才去偷等語,足見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無從併予審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嗣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竊盜犯行,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相距仍在一年以內;又被告若知其原審之表示將可能再度受審,則亦有可能為相反之陳述,尚難據以作為判斷犯意之標準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在本院再度坦承:其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竊盜犯行,係遭逼債,沒有辦法才另行起意偷竊等語。是已足確認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