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清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01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莊清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莊清河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8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前為乞討叫化,經轄區派出所員警勸導不予以理會,已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
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本法規定之解
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一張為證,
惟被移送人所為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執法機關
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
定相繩,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雖有自白警方曾有勸
導情事,惟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且該勸阻仍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於書面載明相關處罰規定,始能判斷被移送人有不聽
勸阻故意違法社會秩序之情事,而綜觀移送機關所提出證據
,並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
勸阻被移送人,是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
,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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