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智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391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智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5時
24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丹丹漢堡店飲用2瓶玻璃罐
紅標米酒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在
丹丹漢堡店前騎樓地任意揮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劉智敏於警訊辯稱:我從106年7月20日10時
開始喝酒,喝了2瓶玻璃罐的紅標米酒,我不曉得在該日15
時20分,有在臺南市○區○○路○○○號丹丹漢堡店持刀滋事
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劉智敏業於警訊坦承其為丹丹漢堡店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持刀之人;證人即丹丹漢堡店店長杜財
源亦於當日警訊時陳稱:今有1位老翁於15時20分許拿刀至
店裡揮舞,都沒有講話,不知道什麼原因,應該是喝醉酒等
語,有被移送人劉智敏簽名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紙及移
送機關偵訊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菜刀刀刃鋒利
,亦有菜刀照片1張附卷可查,堪認被移送人劉智敏確無正
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揮舞所持鋒利之菜刀,對公眾自有造成危
險之虞,被移送人劉智敏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劉智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劉智敏為00年0月00日生、五專畢業、家境小康、
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劉智敏於移送機關警
詢時自陳在卷,卻於飲酒後,於丹丹漢堡店無故揮舞菜刀,
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劉智敏之老
婆購買,非被移送人劉智敏所有乙節,有移送機關偵訊調查
筆錄1件存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