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美蘭
相 對 人 吳培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
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