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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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家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42、44頁);並有殘渣袋1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字卷第14、15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