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鄭銘仁許惠珠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