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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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某五金行對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前往上開五金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本案汽車而向右衝撞路邊之電線桿及停放在上開五金行停車場內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知悉丙○○駕駛車輛碰撞力道非輕微,已可預見丙○○可能因此車禍撞擊而受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丙○○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發現本案汽車涉案,再查得車主為乙○○之母 蕭秀香 ,派員前往蕭秀香住處查訪時,乙○○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證人甲○○證述在案(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因為我沒有擦撞到對方,以為跟我沒關係,我才離開現場云云(偵卷第13頁、第106頁)。惟「肇事」並不以車體碰撞所產生之事故為限,只要是因為汽機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車禍發生,均包含在內,此解釋當無違一般大眾之認知。本案丙○○為閃避被告駕駛自對向違規迴轉之本案汽車,始向右偏行衝撞他車及電線桿,若非被告違規在先,此車禍事故本可避免,故被告確為本案之「肇事者」,而非無關之第三人。此由被告自陳原先要前往五金行購物,卻於車禍發生後旋離開現場,亦可知其對於本案車禍為其肇致心知肚明,否則其若認其行為與本案車禍無關,自應繼續前往五金行購物,而非心虛逃離,是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另觀諸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裂開,甲○○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處亦凹陷,被告亦稱當時聽到碰一聲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證2車碰撞當時力道非輕微,基於被告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以及對於事故現場狀況之認識,應可預見丙○○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
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詳後述),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本案汽車疑似為涉案車輛,而查詢後發現車主為蕭秀香即被告之母,前往蕭秀香住處查訪時被告在家並當場坦承本案汽車為其駕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9年4月9日函暨所附109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則員警固已知悉發生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查詢得之車主並非被告,是在僅掌握上述有限資料之情況下,警方應無足夠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下本案。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汽車平時係由其父親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則被告經員警詢問時即自承為肇事逃逸之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該案於
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非佳。其於肇事後未救助丙○○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丙○○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尚知悔悟,丙○○亦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份存卷供核(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再考量丙○○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需補貼家用,育有2名尚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稱被告於犯酒後駕車後未滿2個月又再犯本案,2度侵害公共法益,具有量刑加重因子,請勿判處最低刑度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最與本案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但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二者之立法目的仍有區別,且二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相同,犯罪情節更相異,尚難僅憑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遽認本案不得量處最低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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