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方信翔
被   告  朱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放於路旁卸貨。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方秋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卸貨完畢後起駛時
,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4,787元。被告應賠償方秋海上開修理費用,又方秋
海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7元,及自10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卸貨完畢,並已駛入車
道行駛中,被告並無起駛未禮讓原告之過失,反係原告超車
不慎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至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料係兩造
移動現場後之事證,不足採信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小貨
車之左後車身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原告
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稱: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則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小貨車車頭已
進入內側車道,車尾部分尚未進入,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
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貨車
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正在行進
中之直行車輛,被告駛入內側車道時,應禮讓原告先行。且
倘係原告超車肇致系爭事故,系爭小貨車撞擊點應係已進入
內側車道之左前車身,而非左後車身。反係系爭車輛行駛中
時,被告起駛欲進入內側車道,始會造成系爭小貨車左後側
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綜上,系爭事故應係被
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方秋海所有,方秋海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係於
95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故截至102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已逾耐用年限5年,而完全折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定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
52,787元、工資為32,000,共84,787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98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87元÷(5+1)=
8,79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32,000元合計係
40,798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798元,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前請求被
告賠償,於103年7月3日、16日之調解,均未成立,足見
原告已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被告迄未賠
付,則原告復請求自103年7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798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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