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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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祭祀公業 謝福廣 法定代理人 謝振權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王文隆
王賢霖 王飛景 王秀琴 王明珠 陳馨青 范綱銘 范綱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振盛 被告 范容婌
陳春年 謝真豐 謝真男 謝淑珍 謝毓貞 謝素貞 謝玲貞 謝金妹 謝 黃合妹 謝新峽 之. 謝真城 謝新峽之承. 謝真隆 謝新峽之承. 謝真仁 謝新峽之承. 謝秋月 謝新峽之承. 謝祥嘉 謝新峽之承. 謝祥裕 謝新峽之承. 謝旻潔 謝新峽之承.謝 蔡桃妹 謝真德 謝禎言 謝真順 謝禎正 謝彩鳳 謝美鳳 謝新榆 謝新榮 徐双福 徐双新 徐玉香 徐貴美 王傳瑚 王天佑 王人佑 王筱芸 魏 謝瑞珠 湯黃月英 謝新熾 謝新真 謝新憲 謝新米范 謝悅珠 簡 謝世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謝黃合妹 、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為謝新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謝新峽已於101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謝新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謝新峽之繼承人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謝黃合妹、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