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已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參見),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酌其為國中畢業、業鐵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