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葉俶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葉哲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標的為被告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9號、94年度促字第7144號、94年度促字第7145號及94年度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3,427,302元、5,240,427元、2,618,018元、4,252,556元,合計15,538,303元,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1,538,30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38,3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752元,原告僅繳納100,000元,尚不足48,75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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