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高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謝震武 律師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正管理師,職位為行政副總經理。連續四年考績甲等,並無任何怠忽職守或違反工作規則等事由。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日無端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支薪資如聲明所載。
二、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核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又依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下稱金酒組織規程)第2條「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定之方針,綜理公司業務,置副總經理一至二人,輔佐總經理辦理各項業務,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指定副總經理一人代理。」,由此可見,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僅輔佐總經理辦理業務,對於被告公司之重大業務並無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倘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必須由總經理指定代理人。故,副總經理對於被告及所輔佐之總經理,係處於服從之地位,「並非」公司法第
2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又依上開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僅總經理有推薦一級主管及派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人員之權限,副總經理並無派免人員之權限,故副總經理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
三、依被告公司為管理公司員工,訂有人事管理規則,並於第2條開宗明義規定員工之定義。及於同上開規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採職位分類制,員工依其學歷,分別授予正工程師(正管理師)等級。由此可見,職稱為副總經理者,仍為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裡規則下所規範之員工,仍受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之各項規範與規則,顯屬僱傭關係。
四、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章規定,為考核員工之工作效率、工作績效、能力、操行及適任性而訂有考績制度,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一章亦訂有相同考績制度,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適用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員工」。原告於受雇被告之期間,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受考績制度之規範,有95年至98年度金酒公司副總經理考績通知單。原告亦受上述被告工作規則第六章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條之休假管制,特別休假之天數亦受年資比例享有天數之限制(第六章第一、項),且特別休假之排定應由公司視各部門工作狀況與員工協商排定年度特別休假日期(第六章第二、項)。並有被告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表可稽,由該實施表可見,原告自受雇起至98年5月31日止有4年之年資,加上服兵役兩年之年資,被告核原告年資為6年,依工作規則第六章休假管制之第1項第(3)款5年以上10年未滿者可享14日特別休假,並依上開工作規則排定每季各月之休假日期,如,第一季1月排定一天,2月排定一天,3月排定一天,第二季4月排定二天,5、6月各排定一天等等。綜上,原告受被告之管考(考績)、休假管制等工作規範及人事管理,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絕非委任關係。
五、又被告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32,109元,然自99年3月1日起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迄至本件起訴時(暫計算至99年10月31日止),總計被告尚924,763欠元薪資未給付原告。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63元,暨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無需打卡、未經公開考試、對於部分公司享有核定權,並附原告批核之公文而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係有重大誤解,詳析如后:
(一)打卡僅是出勤管理制度「之一」,並非無需打卡之員工即不受出勤管制,許多民營企業、公司或行號,並未要求受僱人打卡,但並非該等受僱人即不受出勤管制。原告雖不用打卡,但仍受出勤管制,此由原告有全勤獎金可領可稽,並可由原告若要休假仍需排休可稽。原告之休假、公假、公差等均受被告公司制度之管制,均須向總經理報告,因原告並非委任經理人,故須受被告公司及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而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亦無需打卡,豈能謂該等一級主管均為委任經理人?因此又為一邏輯之錯置。
(二)至於被告聘任員工,只有招聘基層人員﹙例如技術員、事務員﹚才會利用招考之方式,被告公司不會為了招聘副總、主任、股長而舉辦公開招考。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亦有考試以外之管道進入。諸如:經人介紹任職、試用後轉正職等,均屬未經考試管道任職,故不得以原告並非經公開考試程序即認定並非勞僱關係下之勞工。舉例而言,曾任被告公司之事務員﹙營業組﹚之員工 王昱婷 即未經公開考試程序而任職被告公司。故顯然不得以是否經公開考試程序任職而認定究是委任或僱傭關係。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任職曾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屬委任關係。然而,若係公司法之委任經理人,其聘任必須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反之,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人事案,則「未必」均係公司法上之委任經理人,依原告公司組織規程第八條之規定,「..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派免..」可知,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廠長、組長、主任﹚也是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派免,但並非委任經理人,此點業經法院於9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 蕭永平 與被告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特此強調,並駁斥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一貫主張一級主管亦為委任經理人之重大錯誤。原告再次強調,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為「總經理」,原告僅係「輔佐」總經理辦理各項業務、及總經理公出請假時之「代理」(請參組織規程第二條﹚,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重大業務及決策方向並無裁量決定之權限。而職務代理人僅是為了使被代理人因公或因假不在公司時,公司事務不得因此而停擺所設,職務代理人亦僅係在被代理人授權之範圍內處理事務而已,並非享有與被代理人相同之裁量或決策權限,此點亦應予以釐清與強調。且並非僅有高層主管有職務代理人,甚至最基層之員工都有職務代理人﹙可參照被告自己提出之被證九、十、四十八,均可看出基層員工亦有職務代理人﹚,代理是一種工作、一種義務,使公司各項營運工作不因此而停擺。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免職係 金門縣 政府所核定乙節應屬有誤,查,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已修改為副總經理之派免等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核定,金門縣政府僅是備查,因此,原告並非由金門縣政府免職,而係由被告公司免職。且被告於答辯狀說主張原告任用時即已知悉可能隨時由金門縣政府予以免除職務云云,更屬不實,原告於任職時從未有人告知可隨時由金門縣政府予以免職,原告之免職之核定權屬於被告公司,而非金門縣政府,依被告自己所提之被證五號第一頁第四行﹙前言之上一行﹚亦明白說明「副總經理任免由公司核定,陳報縣府備查」即明。
三、所謂「分層負責」當然就是在大規模之公司體制下,勿讓所有大小公司業務均由委任經理人一人肩扛,因此由各單位依事務性質分層負責,以兼顧經營成果及效率。
(一)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廠長、組長、主任對於下列事務亦有「核定權」:此觀110會計室、120人事室、130財務組、總務室、營業組等規定可知廠長、組長、主任有核定權之事項為數相當繁多,而副總經理有核定權之事項,充其量僅於廠長組長之上一層,但確仍有為數相當多之事項係副總經理並無核定權,尤以公司重要政策及經營方向等決策及裁量,仍屬總經理之權限,均由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稽。
(二)由分層負責明細表p.10(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一、組織及制度「十二、總經理以下各單位分層負責」之核定權限屬於「總經理」,亦即,總經理以下各單位如何分層負責係僅由「總經理」有權決定,由此可見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亦即CEO﹚乃總經理。
(三)舉例言之,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p12(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對於「年終考績」原告並無任何核定權,原告僅對於「平時考核」中之﹙二﹚二級主管之「平時考核」有核定權,然而廠長組長主任對於下一層之﹙三﹚副管理師、副工程師以下人員之「平時考核」亦有核定權。惟,「平時考核」只是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不能決定「年終考績」,而「年終考績」可以決定年終獎金。
(四)再舉例言之,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p14(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副總經理對於二級主管、副、助理管理﹙工程﹚師及及承辦業務技術﹙事務﹚員之任何公﹙差﹚假均無核定權,副總經理僅對二級主管之三天以內之一般請假才有核定權,但對於二級主管三天以上之一般請假仍無核定權,而廠長組長主任對於副、助理管理﹙工程﹚師及承辦業務技術﹙事務﹚員三天以內之一般請假以及技術﹙事務﹚員之五天以內亦有核定權。由此可見,副總經理除最基層人員之公差假外,對於其他人員之一切公差假均無核定權,僅對於特定天數之一般請假有核定權,而廠長組長主任亦對於部分請假人事有核定權,因此不得因副總經理對部分請假有核定權即認定屬委任關係。
四、說明被告所提之文書批核,並無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釐清被告主張有所誤解:
(1)被證6:
A.本院卷P79:a.該員已經被告公司錄取,被證6文書只是通知該員報到。
b.原告並無任免權,並非行使人事權。顯有誤解。
B.本院卷P80: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總經理不在公司時,由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c.又,「發」係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才能批,因此,該文書只是批「先發」,意指代為決行之情形下先發,事後董事長、總經理仍須再看過。
C.本院卷P81: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是「謹陳總經理」。
c.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2)被證7:
A.本院卷P82: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c.依分層負責明細表p11(詳本院卷第64頁)【120人事】二、任免遷調之十一、調用:﹙一
﹚「本公司各部門間一般員工調用」僅總經理享有核定權限,該公文僅係副總經理身為總經理之一級代理人所為之「代為決行」。並非副總經理之權限。
B.本院卷P83: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c.又,「發」係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才能批,因此,該文書只是批「先發」,意指代為決行之情形下先發,事後董事長、總經理仍須再看過。
(3)被證8:
A.本院卷P84: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B.本院卷P85: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c.又,「發」係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才能批,因此,該文書只是批「先發」,意指代為決行之情形下先發,事後董事長、總經理仍須再看過。
(4)被證9:
A.本院卷P86:a.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請參分層負責
明細表p.14(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120人事】五、差勤,﹙五﹚事務員公差,係由副總經理核定。
b.但副、助理管理﹙工程﹚師及承辦業務技術﹙事務﹚員以上之公差、公假,僅總經理有核定權。然而,副、助理管理﹙工程﹚師及承辦業務技術﹙事務﹚員三天以內之請假以及事務員五天內之請假,只需廠長組長主任即可核定。
此即係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
B.本院卷P87:同上。
C.本院卷P88:a.本申請卡並無原告之簽核。
b.第三列係由單位主管﹙二級主管﹚代為決行。
(5)被證10:
A.本院卷P89:a.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請參分層負責
明細表p.13(詳本院卷第65頁)【120人事】
五、差勤,﹙二﹚二級主管2.請假三天以內,可由副總經理核定。
b.然若二級主管請假三天﹙含﹚以上即僅總經理有核定權。
c.此即係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並無違反。
B.本院卷P90: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該文書係
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b.請注意,該文書最後兩行註明「非職務工作不列入年終考績及內部升任之計分」,因此,該文書所涉事項非公司內部業務,亦不影響年終考績或升任計分,並無重要性。
C.本院卷P91-92:同上。
(6)被證12:
A.本院卷P93-97: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請參分層負
責明細表p.12(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120人事】三、考績,二、平時考核,副總經理「僅」對於二級主管之「平時考核」有核定權。一級主管之平時考核係總經理核定權限,而副管理﹙工程﹚師以下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廠長組長主任即有核定權。然而,平時考核並不能決定年終考績,副總經理對於年終考績均無核定權。
B.本院卷P99:同上。
C.本院卷P98:該 翁延齡陳清雄葉如茵 之年終考績是由「總經理」核定,副總經理僅是覆核。應予釐清。
(7)被證13(本院卷P100):請注意說明二、真正之核准係於會議中決議通過。該文書僅是後續把案子完成。該會議是董事長所主持,該文書僅是如人事室所簽意見辦理,並沒有裁決,人事室還是要另外呈核。
(8)被證14(本院卷P101-110):請注意批示中特別說明該案係「奉總經理指示」辦理。且,該案所涉金額非常小,因,被告公司之業績都是上億元,然而,該案預估收入僅200萬元﹙請參被證14第7頁﹚,因此係由總經理指示授權副總經理辦理。
(9)被證15(本院卷P111):該案並非「執行」,而只是「延展」。且,依說明二、可知已提報於工作會議並「經委員審核同意總結案」。該案僅是承商同意無償配核修改之細節,並非公司重要業務之重大決策。
(10)被證16(本院卷P112):只是「採購標貼」,不超過十萬元,金額非常低,並經會議決議﹙請參說明一、﹚。
(11)被證17(本院卷P113-114):
a.該文書僅係核准撥款。
b.請參「說明」欄1.該次付款係依據98.5.8本室簽奉核准辦理發給撫恤金。換言之,係先有被證18之請領,後才有核准撥款。
(12)被證18(本院卷P115):
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13)被證27(本院卷P148):
a.該文書僅係核准撥款。
b.係另先有請領之作業﹙請參說明一、「依本室97.8.6簽呈奉核准」﹚,經核准後始有撥款之核准。
c.本案為稅款,為例行性支出,稅款是無法避免的例行性支出,依權責劃分表p.20四、現金出納業務之一、付款憑單之核定,﹙三﹚例行業務支出1.,係由「財務組長」即可核定。
(14)被證28(本院卷P149):
a.特予說明的是本案係與烈嶼鄉公所原本即簽有合約(被告委託烈嶼鄉公所辦理事務)。本案是按合約辦理,是例行性支出。
b.依權責劃分表p.20四、現金出納業務之一、付款憑單之核定,﹙一﹚一百萬元以下、或依﹙三﹚例行業務支出
4.,均由「財務組長」即可核定。
(15)被證29(本院卷P150):
a.此僅為每年例行性抽查,援例辦理而已。要配合的僅是會計、財務二單位,陪同之人只是一般人員或助理工程師。
b.若抽查後發現有不符事項,審計室會另來文辦理,即非本案情形。
(16)被證30(本院卷P151):
a.特別說明的是:該公文只是要「補70份影印」,而「非」預算之編定。預算先前早已三讀通過,本案不是編預算,只是補70份影印。故並非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或重大決策。
b.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c.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17)被證31(本院卷P152-153):已另先有會議決議,僅後續繼續執行。且僅是被刁難之疑難雜證,並非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或決策。
(18)被證32(本院卷P154):
a.特別說明的是,採購案一定會先有「簽呈」,簽呈被核准之後才能啟動執行該採購案。因此,被告漏未提出先前之核准批示。本採購案之核准並非原告所批准。
b.「發」係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才能批,因此,該文書只是批「先發」,意指代為決行之情形下先發,事後董事長、總經理仍須再看過。
c.至於底價部分,原告亦係依權責劃分表為之,並無違法,採購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無需公告,由副總決定底價,金額更低之採購案之底價,則由一級主管決定底價即可。
(19)被證33:
A.本院卷P158-159:被證33之p159在先,p158在後。
B.本院卷P159:價格是經「評價會議價﹙由董事長主持﹚」
已有決議,價格是評價會議決定,而非副總決定。
C.本院卷P158:重點是先前已經評價,只是後續備查而已。
(20)被證34(本院卷P160-161):
a.請看被證35說明。
b.只是為了能不能攜眷參加而要不要修改規章,係屬小事,並非公司重大營業事項或決策。
(21)被證35(本院卷P162-163):
a.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b.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22)被證36(本院卷P164-165):
a.請注意說明一、本案已有決議。係依決議辦理。
b.請釐清此文書之批示上註明「代」。
c.該文書係代理人副總經理「代為決行」,並非屬於副總經理權責內之核定,因此被告對此文書顯有誤解。
(23)被證37(本院卷P166-168):
a.此種案件非常繁多,若是廠商如期完成即會依約退還保證金。
b.除非另有爭議,將會另案簽辦。
(24)被證38(本院卷P169):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延期交貨,只是依約辦理,並非重大決策。
(25)被證39(本院卷P170):
a.只是事實問題,由承辦單位簽上來只能照辦,因合約已有規定。
b.但若有爭議則不會批,會另案辦理。
(26)被證40(本院卷P171-173):與被證14類似情形。
(27)被證41(本院卷P174):
a.該文書僅係核准撥款。
b.此係財務組組長即可批核之例行性支出。
(28)被證42(本院卷P175):人事室主任即可批示之事務。
(29)被證43(本院卷P176):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並無違反。
(30)被證44(本院卷P177):當時原告到任未達半年,有所失察。
(31)被證50(本院卷P184-188):本件原告只是資方所選派參加會議之多位代表之一,該會議只是去聽取勞方之意見,但原告不可以在會議中做任何決定,只能將會議聽取之意見回報公司,由公司做決定。
上開會議之資方代表尚包括多位一級主管,且,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業經鈞院判決認定係屬僱傭關係﹙請參原證十號﹚。
五、原告提出之證據:(1)原證1:金酒公司組織章程(本院卷第5-8頁)(2)原證2:金酒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條(本院卷第9頁)(3)原證3:金酒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本院卷第10-12頁)(4)原證4:金酒公司工作規則第十章考績(本院卷第13-14頁)(5)原證5:金酒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一章考績(本院卷第15-16頁)(6)原證6:考績通知單四份(本院卷第17-20頁)(7)原證7:金酒公司工作規則第六章休假(本院卷第21-22頁)(8)原證8:金酒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條(本院卷第23頁)
(9)原證9:金酒公司98年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表(本院卷第24頁)(10)原證10:金門地方法院97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35-248頁)(11)原證11:金門縣政府96.1.17府財務字第09600007971號函暨附件。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被告於94年5月20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乙職,被告並依金酒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由金門縣政府派免」之規定,將上開董事會決議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金門縣政府於94年6月2日以府財務字第0940028040號函核定生效在案。足證原告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無疑,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此外,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不受上下班出勤管制。且被告公司一般員工必需經過公開考試甄選,依甄選實施要點辦理始能僱用,惟原告無庸經上述甄選考試程序,而係經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決議後直接通過聘用,益證原告與一般員工必需經過考試甄選始能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程序完全不同,原告絕非勞僱關係下之勞工。
三、依照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對被告公司所屬5個單位若干事務有直接核定權:
(一)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對被告公司所屬5個單位若干事務有直接核定權:①會計室(如有關歲計、會計、統計綜合業務;內部審核、監標、監驗與防弊)、②人事室(二級主管平時考核;副、助理管理師及承辦業務技術員請假三天以上;技術事務員請假五天以上及公差假;二級主管、副管理(工程)師加班;業務管理及報表:值日排定及管理;政風業務:法紀教育、廠區安全維護、廠區設施安全檢查)。③財務組(財務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每月現金流量預測表;現金出納業務:付款憑單之核定: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收款憑單之核定:一千萬元至一億元、員工薪資、獎金、加班費等清冊編制、投押標金之收存及退還、捐款、借支款項及保險費、保管箱租用;出納管理報表之核定:現金出納日報表:銀行存款餘額日報:銀行調節表)。④總務室:(文書檔案、印信之管理:文稿發還;庶務事項處理:
公告金額以下、購置契約之簽訂及貸款核付:公告金額以下、辦公室舍及環境管理、佈置:廠區環境管理、廢料處理;採購業務:合約之簽訂及驗收、結算:公告金額以下、原、物料接收及費用支付:原物料接收、管理及裝、卸連繫、船運費、保險費核對撥付)。⑤營業組:(產品配送、推廣與銷售:合約訂單審查作業、瑕疵酒退換作業:
辦理瑕疵酒退換作業程序、展示促銷活動:研擬商展促銷計畫;金門地區批售業務:地區批售卡遺失申請補發作業程序)。由上述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職,對被告公司所屬五個部門若干事務均有直接核定權,與一般勞工僅係從屬於雇主組織支配下,未享有任何裁量權或核定權明顯不同。
(三)被告公司於茲亦提出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期間所批示之部分公文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勞工,而係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人。上開經原告直接批核之公文資料其中包括:
A.被告公司財務組事務員 方曉蕙 報到日期之核定(被證六)。
B.被告公司人事異動申請單之核定(被證七)
C.被告公司離職申請單之核定(被證八)。
D.被告公司出差申請及報銷單之核定(被證九)。
E.被告公司員工請假之核定(被證十)。
F.被告公司員工獎勵案之核定(被證十一)。
G.被告公司二級主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核定(被證十二)。
H.被告公司營業組公關接待業務核定(被證十三)。
I.參加太平洋百貨豐原店舉辦盛夏金城-金門物產特賣會活動案核定(被證十四)。
J.九十六年度金酒整合行銷代理企畫執行案之核定(被證十五)。
K.被告公司採購灌裝0.75L-56度典藏金門高梁酒加貼「產製批號:如瓶身所示」標貼需求案之核定(被證十六)。
L.被告公司付款憑單之核定(被證十七)。
M.被告公司金門廠技術員請領撫卹金之核定(被證十八)。
四、原告雖受有休假、考績管制,然並非等同原告即是勞工。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台上字第228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得知,於現代公司體制下沒有一位管理階層享有百分之百之裁量權,縱令董事長亦需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節制監督,故僅需於一定範圍事務內有獨立裁量權限者,即可認定為委任關係下之受任人。
(二)承前所述,原告職務為被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乃除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外,位居公司第三主管之要職,且為總經理之第一級代理人,並與另名技術副總經理 郭慶忠 互為代理人,均屬被告公司委任之高層重要幹部,原告對被告公司所屬五個單位均有若干事務核定權,參照上揭司法實務見解,其為委任關係下之受任人無疑。況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事業,以獲得最大營運利益為企業目的,其經理人,依現今實務運作模式,可大致區分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位階,為達成營運利益之最大化,採分層負責、層層節制方式管理,依所屬管理階層賦予不同權限,下階經理人秉上層經理人之意,於本身權限內執行職務,雖權限較小且受節制,惟仍不失其委任裁量性質,自無從因其位階高低、權責大小,而認其非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此企業授權分層管理之必然結果。故原告僅單單以休假、考績需經由總經理初核、董事長核定即主張具勞工身份云云,顯屬無據。
(三)另因原告離職前與被告另名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互為代理人,故如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即由原告代理其業務,而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對被告其他如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七個單位業務亦有直接核定權,故當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因由原告代理其業務之故,從而原告對上開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單位業務亦有直接核定權,此時形同原告對被告所屬十二個單位業務均有直接核定之裁量權,足證原告確為委任關係下之受任人無疑。被告於茲亦提出原告代理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批核被告其他如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七個單位業務簽呈等資料(被證45至49),證明被告之主張確屬有據。
(四)此外,原告另擔任被告公司第四屆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被證50),且為資方代表層級中最高之主管。
(五)固然被告組織規定第七條後段規定,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員工職位歸級由總經理核定,第八條後段則規定,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派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人員由總經理派免。原告擔任之行政副總經理依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固不享有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人員之任免權,但對一般員工則享有直接核定調職之權限(同被證7,訴外人 黃文德 調職申請案即由原告逕行批准),可見原告享有調動員工之權利。
(六)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考績及休假亦均受管制,但董事長及總經理並非勞工。
(1)原告主張其受有考績制度之規範,並受工作規則休假之管制,故其為勞工,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時,其考績、休假均先經由總經理 王毅民 批示,再呈核董事長批准。
惟相同地,總經理王毅民平時休假,亦需經董事長批准(被證51,如出國休假,則需另報奉金門縣政府核定),總經理考績部分則係經由董事長評打(被證52)。
(2)至於被告董事長,休假及考績則均需經報奉金門縣政府核定(被證53、54)。則如依原告之主張或邏輯,豈非被告公司內沒有任何一位委任經理人,連董事長、總經理亦非委任關係下之受任人,此殊難想像也!
(3)故本件應重在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期間,於其職掌範圍內因具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無需絕對權限),故為委任關係下之受任人,與一般如同接受雇主指示而從事工作,並無任何裁量權限之勞工截然不同。
(七)原告為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委任經理人且為總經理請假時之第一當然職務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僅輔佐總經理辦理業務,對於被告公司之「重大業務」並無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倘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必須由總經理指定代理人。故副總經理於被告及所輔佐之總經理,係處於服從之地位,「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惟查:
(1)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職,就被告公司所屬會計、人事、財務、總務、營業等五個單位相關所屬業務有直接核定權限(同被證6至18、被證27至44)。且原告與被告另名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互為代理人,故如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即由原告代理其業務,而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對被告其他如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七個單位業務亦有直接核定權,故當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因由原告代理其業務之故,從而原告對上開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單位業務亦有直接核定權,此時形同原告對被告公司所屬全部十二個單位業務均有直接核定之裁量權,絕非原告所稱僅處於服從之地位。
(2)至於原告主張對於「重大業務」並無裁量、決定之權限云云。惟查現行公司組織,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則為合議制,縱連董事長、總經理都不可能獨行獨斷。有關公司重大業務決策之形成,必須由董事會決議核定,或甚而需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則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亦非委任經理人?如此解釋顯有違背一般公司治理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對重大業務無裁量、決定之權限,故非委任經理人云云,顯有誤解。
(3)再者,原告所稱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必須由總經理指定代理人,事實上,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原告為第一當然職務代理人,除非總經理另行指定代理人,或總經理與原告一同公出或請假時,始由被告公司技術副總代理。因此原告為總經理之第一級代理人並無疑義(同被證22)。
(4)此外,現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修正前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被證58)。而被告公司設有總經理職務,可證被告公司內至少設置「經理人有二人」以上。則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當然屬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經理人無疑,此單就法條文義解釋即可證明。況事實上,原告係經被告於94年5月20日召開第四屆第十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乙職(同被證一),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二項委任經理人之聘任方式。
(八)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考績及休假均相同需受管考之規範。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王毅民平時休假,亦需經董事長批准(同被證51,如出國休假,則需另報奉金門縣政府核定),總經理考績部分則係經由董事長評打(同被證52)。縱連被告董事長,休假及考績則均需經報奉金門縣政府核定(同被證53、54)。故原告主張其考績及休假均受管考即謂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法律上顯無理由。
(九)原告並非僱傭關係之員工。
(1)原告主張職稱為副總經理者,仍為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所規範之員工,仍受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之各項規範與規則,顯屬僱傭關係云云。
(2)惟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固規定為「前條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正式任用按月支薪之固定員工而言。按件、按時計酬之員工,應另以定期勞動契約規範之」。事實上,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所稱員工係職場上通泛之名稱,所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人,均可通稱為「員工」,且均需執有被告公司發給之員工識別證,作為出入管制,亦辨別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例如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退休後由被告公司聘為總顧問)及現任董事長亦執有員工識別證作為出入使用(卷第219頁被證59)。
(3)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所稱「員工」,實質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有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身分上之不同,並非全部員工均為僱傭關係之受僱人。蓋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除需經被告公司依甄選實施要點經公開考試徵選方式聘僱外(同被證3),經被告公司聘僱後另需與被告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書並覓妥人事保證人至少一名(卷第218頁被證60)。且有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40天試用期之適用(詳原證3)。而上開具僱傭關係身分之員工於勞動契約書簽署後,尚需先經由人事室簽奉原告覆核後再送請總經理核定(卷第221頁被證61),但原告則完全未經任何考試、未經40天試用期、未覓妥任何人事保證人、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書。
(4)原告係經被告94年5月20日召開第四屆第十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未依甄選實施要點經公開考試徵選程序。且原告受聘為行政副總經理乙職後,與被告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亦無任何試用期,足證原告並非僱傭契約之員工,而係具委任關係之委任經理人。至於原告引用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此僅係作為被告公司針對不同職務之敘薪起薪標準,絕非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況由原告初任副總經理敘薪起薪即為103,880元(本薪93,580及主管加給13,000元),遠遠高於一般員工起薪介於52,140至25,180元,更足證正因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其敘薪起薪金額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工。
(5)據此,被告公司為利鈞院查明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中具有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之不同,被告公司將之整理如對照表所示(卷第214頁附表),即可清楚知悉原告確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無誤。
(6)另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並未爭執被告公司提出經其批核(無論是否為代決)公文之簽名真正。至於原告於部分公文上批示代決本即因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為總經理公出或休假時之第一當然職務代理人,此時形同原告得代為行使總經理職權,與一般僱傭關係毫無核定權之勞工絕不相同,足證原告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無疑。
(7)至於原告批核之公文是否屬公司重大之決策,與判斷是否具委任關係經理人並無關連性,蓋縱連總經理、董事長都不可能獨行獨斷。有關公司重大業務決策之形成,必須由董事會決議核定,或甚而需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於其權責範圍內仍具有直接核定被告公司多項業務之權利,而屬委任經理人無疑。
五、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據此,被告公司先依金酒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原告離職乙案,金門縣政府於99年2月25日以府財務字第0990011450號函核定在案(卷第128頁被證23)。被告公司再於99年3月1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卷第129頁被證24),決議原告於99年2月28日辦理離職(即委任關係終止之意),被告公司並無違法解僱及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云云,法律上顯無理由。況原告任用時即已知悉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規定可能隨時由金門縣政府予以免除職務,故解釋兩造契約關係之定性,確屬委任關係無誤。
六、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應將已受領之離職金返還,被告於茲主張抵銷權。被告雖終止委任關係,但從優比照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分別於99年3月16日及15日發給原告離職金及不休假獎金,其中離職金為745,206元,不休假獎金59,192元,合計804,398元(被證25),設如鈞院判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有續付工資義務者,則原告應將上揭離職金及不休假獎金返還予被告,被告並以上揭離職金及不休假獎金債權主張抵銷。
七、再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本俸116,525元及職務加給10,300元,合計126,825元,並非如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32,109元。全勤獎金並非固定性給與,而非工資。
(一)謹按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本俸116,525元及職務加給10,300元,合計126,825元。至於全勤獎金,依被告員工薪資管理要點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員工於每月未曾遲到、早退、曠職或請事、病假者,應予加發一日薪給作為當月之全勤獎金。故全勤獎金並非每月固定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二)再者,原告本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數額,事實上係被告當時計算離職金之「平均工資」。惟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乃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55條規定則係作為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標準。
(三)但查勞工主張雇主違法解僱訴訟中(需特別呈明者,被告並非承認原告為勞工),勞工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主張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請求雇主按月給付之「工資」,則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不同。
勞工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主張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請求雇主按月給付之「工資」所指者乃係乃離職前一個月所領取具固定性給與性質之薪資項目,如原告於99年3月1日離職前固定領取之本俸116,525元及職務加給10,300元,合計126,825元。但全勤獎金因涉及原告該月份出缺勤狀況,並非每月具固定性給與性質之薪資項目,數額亦非固定。故非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主張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請求雇主按月給付之「工資」項目之列。否則即會造成被解僱勞工反而因此獲有較在職時更高薪資之不當得利情事,顯非事理之平。
八、末需呈明者,原告自94年6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職,99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結束委任關係離職,合計任職行政副總經理期間為4年9個月。但被告計算離職金時,另加計原告服兵役年資1年1個月26天。故原告離職前任職被告年資合計為4年9個月,如加計服兵役年資2年,合計6年26天。
九、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謹按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92萬4千7百63元工資並自99年3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計算上開工資係99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合計8個月工資總額,惟被告公司係每月1日發放原告當月份薪資,故原告請求每月工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每月2日,而非全部8個月工資均以99年3月1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
十、鈞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並非最終確定判決,且該案當事人蕭永平業已於訴訟外承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一)原告引用鈞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主張被告公司一級主管並非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係僱傭關係之勞工云云,顯有誤解。
(二)謹按鈞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後,該案當事人蕭永平(被告公司前工安室代主任)與被告公司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和解契約書第一條即明確載明,蕭永平承認擔任一級主管期間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據此,鈞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並非最終確定判決,且連訴訟當事人蕭永平本身均已承認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引用上揭鈞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主張被告公司一級主管為僱傭關係,顯有誤解。
(三)況上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蕭永平間之訴訟於一審審理期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對被告公司於一審審理時所提出與蕭永平間為委任關係之答辯狀內容及被告公司提出之上訴狀均為覆核,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瞭被告公司一級主管以上均為委任經理人,且亦認同,更遑論原告係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職務,職位更較前工安室代主任蕭永平高出甚多,原告今於訴訟中竟稱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顯有違誠信。
十一、被告所提之證據:(1)被證1:被告94年5月20日第4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記錄(本院卷第47-48頁)(2)被證2:
金門縣政府94年6月2日府財務字第0940028040號函(本院卷第49頁)(3)被證3:被告公司甄選實施要點(本院卷第50-53頁)(4)被證4: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本院卷第54頁)(5)被證5: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55-78頁)(6)被證6:被告公司人事室98年4月16日簽及原告4月28日批核、 方曉惠 員工到職報告表(本院卷第79-81頁)(7)被證7:98年4月27日人員異動申請單及原告98年4月30日批核(本院卷第82-83頁)(8)被證8: 莊德慶 97年7月29日離職申請單及原告97年8月8日批核(本院卷第84-85頁)(9)被證9: 關紹紳 98年10月12日出差申請及報銷單、出差報告表、請假申請卡(本院卷第86-88頁)(10)被證10: 李增鑫 98年請假申請卡(本院卷第89頁)(11)被證11:被告公司人事室98年12月30日簽及原告98年12月30日批核(本院卷第90-92頁)
(12)被證12:被告公司人事室97年11月14日簽、97年考核記錄、98年終考績(本院卷第93-99頁)(13)被證
13:被告公司營業組99年2月9日簽(本院卷第100頁)(14)被證14:被告公司營業組96年5月31日簽及參加太平洋百貨豐原店舉辦盛夏金城-金門物產特賣會活動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1-110頁)(15)被證15:被告公司營業組99年1月12日簽(本院卷第111頁)(16)被證16:
被告公司營業組99年1月25日簽(本院卷第112頁)(17)被證17:被告公司98年5月21日及99年2月1日付款憑單(本院卷第113-114頁)(18)被證18:被告公司人事室98年5月8日簽(本院卷第115頁)(19)被證19: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本院卷第116-118頁)(20)被證20: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本院卷第119-121頁)(21)被證21: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72號判決(本院卷第122-126頁)(22)被證22:被告公司職務代理人名冊(本院卷第127頁)(23)被證23:金門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財務字第0990011450號函(本院卷第128頁)(24)被證24:被告公司99年3月1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9-130頁)(25)被證25:99年3月16日及15日發給原告離職金及不休假獎金入帳明細(本院卷第131-132頁)(26)被證26:
原告與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互為代理人及請假卡(本院卷第143-147頁)(27)被證27:被告97年8月6日二億八千九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付款憑單(本院卷第148頁)(28)被證28:被告97年8月6日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付款憑單(本院卷第149頁)(29)被證29: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8年3月10日審基市貳字第0980000379號函(本院卷第150頁)(30)被證30:金門縣政府99年1月4日府主歲字第0980087789號函(本院卷第151頁)(31)被證31:被告會計室98年12月2日簽及97年度審核通知事項函復情形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2-153頁)(32)被證32:被告採購股及總務室98年8月25日簽、底價表、決標定期彙送公告(本院卷第154-157頁)(33)被證33:金門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財務字第0950072922號函及被告95年12月15日酒營字第0950009051號函(本院卷第158-159頁)(34)被證34:被告人事室98年2月25日簽(本院卷第160-161頁)(35)被證35:被告總務室98年5月15日簽(本院卷第162-163頁)(36)被證36:被告總務室99年1月14日簽及被告99年1月15日酒總字第0990000427號函(本院卷第164-165頁)(37)被證37:被告採購股98年3月16日簽、被告98年3月18日酒總字第0980001839號函、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公廠政字第098031301號函(本院卷第166-168頁)(38)被證38:被告庶務股98年2月26日簽(本院卷第169頁)(39)被證39: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公廠政字第098021701號函(本院卷第170頁)(40)被證40:被告營業組98年7月13日簽及金門縣商業會98年6月23日商總字第0126號函(本院卷第171-173頁)(41)被證41:被告99年2月1日付款憑單(關於勞退舊制準備金)(本院卷第174頁)(42)被證42:被告人事室98年3月26日簽(本院卷第175頁)(43)被證43:被告總經理室95年7月31日簽(本院卷第176頁)(44)被證44:被告94年11年1日出差申請及報銷單(本院卷第177頁)(45)被證45:被告品保組98年10月金城廠高粱酒麴酵素活性測定表(本院卷第178頁)(46)被證46:被告工務組98年7月20日簽槁(本院卷第179頁)
(47)被證47:被告工安室簽(本院卷第180-181頁)(48)被證48:金城場廠長 余泓麟 請假卡(本院卷第182頁)(49)被證49:被告研發組98年4月9日簽(本院卷第183頁)(50)被證50:被告第四屆勞資會議資方代表簡歷冊(本院卷第184-188頁)(51)被證51:被告前總經理王毅民請假卡(本院卷第189-191頁)(52)被證52:
被告前總經理王毅民96年年終考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2-195頁)(53)被證53: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5月15日府財字第9116152號函(本院卷第196頁)(54)被證54:李清正董事長請假卡貳張(本院卷第197-199頁)(55)被證55:被告員工薪資管理要點(本院卷第200-201頁)(56)被證56: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3號判決(本院卷第202-204頁)(57)被證57: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本院卷第205-206頁)(58)被證58:
公司法69年5月修正條文(本院卷第215頁)(59)被證
59:被告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員工識別證(本院卷第216-217頁)(60)被證60:勞動契約書三份(本院卷第218-220頁)(61)被證61:被告公司人員增補單、勞動契約書及原告覆核勞動契約書之函文(本院卷第221-224頁)(62)被證62:被告公司與蕭永平和解書(本院卷第265頁)(63)被證63:被告公司鈞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答辯五、六狀、第二審上訴狀及原告覆核公文(本院卷第266-284頁)(64)附表:被告公司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人員之對照表(本院卷第214頁)等影本為證據。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被告依照勞動準基準解雇原告,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正管理師,職位為行政副總經理。連續四年考績甲等,並無任何怠忽職守或違反工作規則等事由。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日無端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為委任規關係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如係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判要可供參考)。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要旨可供參酌)。
(二)依照金酒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定之方針,綜理公司業務;置副總經理一至二人,輔佐總經理辦理各項業務,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指定副總經理一人代理」,可知金酒公司之副總經理需提供專業知識與相當的能力「輔佐」總經理依照董事會決定之方針,綜理公司業務,即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構成金酒公司實際之經營團體,決定金酒公司每年之營業業績,此與同上組織規則第3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室,置秘書一人,承總經理之命,處理機要事務,審閱公文書,執行內部稽核與控制、落實公共關係及協調綜合性業務」,可知秘書一職係「承」總經理之命,完全服從於總經理之命,處理機要事務,無獨立之裁量權有所不同。故依據金酒公司之組織規程設置副總經理之目的在於期待其與總經理具有相同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能獨立作業,具有一定之裁量權,輔佐總經理處理業務,具有相輔相成之效果,並非服從於總理經理之命,機械式的服勞務。況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事業,以獲得最大營運利益為企業目的,其經理人,依現今實務運作模式,可大致區分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位階,為達成營運利益之最大化,採分層負責、層層節制方式管理,依所屬管理階層賦予不同權限,下階經理人秉上層經理人之意,於本身權限內執行職務,雖權限較小且受節制,惟仍不失其委任裁量性質,自無從因其位階高低、權責大小,而認其非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此企業授權分層管理之必然結果。故原告主張其任職副總經理僅有輔佐總經理,承辦事務性業務,其休假、考績需經由總經理初核、董事長核定即主張具勞工身份,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依據法條文義解釋而言,現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修正前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而被告公司設有總經理職務,可證被告公司內至少設置「經理人有二人」以上。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且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對被告公司如下所述所屬5個單位若干事務有直接核定權,此有金酒公司分層明細表可憑(卷第55頁,被證五)。此5個單位為①.會計室(如有關歲計、會計、統計綜合業務;內部審核、監標、監驗與防弊)、②人事室(二級主管平時考核;副、助理管理師及承辦業務技術員請假三天以上;技術事務員請假五天以上及公差假;二級主管、副管理(工程)師加班;業務管理及報表:值日排定及管理;政風業務:法紀教育、廠區安全維護、廠區設施安全檢查)。③財務組(財務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每月現金流量預測表;現金出納業務:付款憑單之核定: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收款憑單之核定:一千萬元至一億元、員工薪資、獎金、加班費等清冊編制、投押標金之收存及退還、捐款、借支款項及保險費、保管箱租用;出納管理報表之核定:現金出納日報表:銀行存款餘額日報:銀行調節表)。④總務室:(文書檔案、印信之管理:文稿發還;庶務事項處理:公告金額以下、購置契約之簽訂及貸款核付:公告金額以下、辦公室舍及環境管理、佈置:廠區環境管理、廢料處理;採購業務:合約之簽訂及驗收、結算:公告金額以下、原、物料接收及費用支付:原物料接收、管理及裝、卸連繫、船運費、保險費核對撥付)。⑤營業組:(產品配送、推廣與銷售:合約訂單審查作業、瑕疵酒退換作業:辦理瑕疵酒退換作業程序、展示促銷活動:研擬商展促銷計畫;金門地區批售業務:地區批售卡遺失申請補發作業程序)。又原告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職,如上所述,就被告公司所屬會計、人事、財務、總務、營業等五個單位相關所屬業務有直接核定權限(詳卷第79頁至第177頁被證6至18、被證27至44等批示)。又依金酒公司組織章程知悉,其與被告公司所屬技術副總經理郭慶忠休假或公出時互為代理人,其代理技術副總經理業務時,如同技術副總經理對被告其他如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七個單位業務亦有直接核定權,足證當技術副總經理休假或公出時因由原告代理其業務,從而原告對上開工安室、研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單位業務亦有直接核定權,此時原告對被告公司所屬全部12個單位業務均有直接核定之裁量權,如無相當之能力、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何堪重任!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所經營係酒類製造、行銷等營利業務,為金門縣政府轄下事業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固有該法之適用,惟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之行政副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該法所稱之勞工,自無該法之適用。再同上規則第4條規定,金酒公司之分層負責計分四層,第一層為總經理、第二層為一級主管(廠長、組長及主任)第三層為股長及第四層為承辦人。雖然無明文規定副總經理應負責之層次,然依照金酒公司組織規程,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必須由總經理指定副總經理為代理人,即總經理公出或請假時,原告為組織規則規定之指定代理人,除非總經理另行指定代理人,或總經理與原告一同公出或請假時,始由被告公司技術副總代理,此有金酒公司職務代理人名冊可憑(卷第127頁,被證22),足證因副總經理為總經理指定之代理人,且與總經理構成主要經營團體,因此對於副總經理應分層負責之層次並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其分層負責之層次自與總理經理相同無誤,此從原告所薪資高於其他員工,與總經理同級至明。否則如原告所言,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有「總經理、一級主管、股長、承辦人」,其主張援用本院97年度重勞訴第1號判決認定一級主管工安室代主任蕭永平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其亦應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則分層負責有規定之總經理不就是僱傭關係,顯與總經理實際為委任關係有所出入,亦與其任職金酒公司之際主張蕭永平與金酒公司為委任關係顯不一致,再與其任職、解職程序均與一般僱傭關係員工亦不同,且上開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本件不應單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即可認定原告與金酒公司等係僱傭或委任關係,更不應副總經理職位因未明文規定於被告公司之分層負責,即認定副總經理一職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而與金酒公司應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顯與實際運作情形有所出入,應屬無暨。且依照被告提出之被證第6-18、被證第27-44,原告擔任金酒公司批示之公文顯示,原告在金酒公司具有一定之權力,並非機械式、規範性、服從性的勞工,應係具有一定獨立裁量權之委任人。原告主張其所批示被證第6-18、被證27-44為「金額低、不具重要性、代為決行、例行性批示、不具爭議性、非重大決策、事實問題,如有爭議則不批示、到任未達半年,有所失察」等情(本院卷第229-234頁或詳判決書原告對被告答辯陳述四等項目),顯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對於金酒公司「重大業務」並無裁量、決定之權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如前所述,被告提出被證6至18、被證27至44號公文之批示權限,足以證明原告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且現行公司組織,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則為合議制,縱連董事長、總經理都不可能獨行獨斷,何況金酒公司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之事業機構。有關公司重大業務決策之形成,必須由董事會決議核定,或甚而需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且受政權之金門縣議會之監督,則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亦非委任經理人?如此解釋顯有違背金酒公司目前運作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對重大業務無裁量、決定之權限,故非委任經理人云云,顯有誤解。再金酒公司並非一般民營公司,係屬金門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亦因金門縣政府治權受致於政權之金門縣議會之監督,金門縣議會對其亦有監督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經理人享有『絕對』權限,縱令董事長,亦必須受監督,為維持企業秩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職位者,皆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亦然。承前,原告任職副總經理一職,既然關於業務之執行,對於所轄職權範圍之事項有相當於總經理之決定權,此有原告簽署之公文影本為證(卷內第77頁至第177頁)。故原告在被授權限範圍內,或擔任總經理代理期間,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機械式、服從性、單純式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所謂之授權範圍,並無一定之標準,原告主張以其簽名核准之事項縱尚須經董事長、總經理之核可,主張未取得經營者之決策地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每一階層之經理人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之裁量,最終須經公司最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否則被告公司無從對金門縣政府負責,並受金門縣議會之監督,不能以此否認原告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之事實。何況原告初任副總經理敘薪起薪即為103,880元(本薪93,580及主管加給13,000元),遠遠高於一般員工起薪介於52,140至25,180元,更足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其敘薪起薪金額方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工無誤。
(五)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當屬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經理人無疑,此從原告自承係總經理王毅民推薦給董事會,經被告於94年5月20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乙職,復於99年3月1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關係,亦有函文、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在卷可憑(詳卷內第47頁、第129-130頁),均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委任、解任經理人之規定,自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且金酒公司之總經理任職之後,如與副總經理之經營理念不合無意繼續相輔相成之委任關係,均由副總經理自行提出辭呈,此為原告所自承,亦與金酒公司自成立以來無久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情即明,並與原告係經新任總經理推薦甫任職副總經理一職,資歷僅有4年9月之事實相符;亦即金酒公司之總經理,可能因治權之更替而離職,副總經理即可能與新上任經總理因理念不合而必須離職,金酒公司之經營團體隨即變更。以目前金酒公司實際管理狀況,總經理與副總經理應為金酒公司實際經營團體,肩負公司營業業績,提供地方與中央施政之部分經費,以履行對選民之承諾,其等對金酒公司之經營,身負重任,自具有一定之裁量權限,方能勝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金酒公司為委任關係,應堪採信。原告與金酒公司為委任關係,隨時有被終止委任,遭到解任,此為原告所應知悉並應承擔之風險,雖原告否認有此認知,拒絕離職,並主張副總經理與被告應為僱傭關係。然如依原告之立論,因金門縣政府之縣長為金門縣所屬公民選舉產生,隨選舉結果而有治權更換之可能,總經理亦有隨縣長之上任而遭解任,而總經理遭解任之後,副總經理如與新上任總經理經營理念有所差異,總經理為承擔經營之責任,即可能建議董事會解任副總經理,如總經理囿於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無法解聘副總經理,而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又理念不合,則總經理如何與副總經理相輔相成,副總經理又如何輔佐總經理辦理業務而達到公司經營之績效,如何創造盈餘提供地方與中央作為施政之用?如以調動副總經理職務之方式因應,以金酒公司之副總經理有行政、技術二職,任職行政副總經理之原告又要調動至何單位任職,方為稱職?如調職之後,持續發生副總經理與總經理理念不符,無法解僱之情形,金酒公司不是要增加許多副總經理職缺,而增加金酒公司之人事成本,並造成公司管理及經營之困難?足見原告之主張不符金酒公司設立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之目的,而不可採。至於隨縣長治權之更替而更換總經理,又因總經理之變動,可能隨即更換行政副總經理,是否不符經驗之傳承,對於公司行政管理不具穩定性,是否屬正確之公司營業決策,應待金酒公司民營化之後,由董事會決定。至少以目前金酒公司為金門縣政府轄下之事業單位,應認定總經理、副總經理職位為委任關係,方符合金酒公司設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目的。至於原告主張副總經理適用金酒公司考績、人事規則、休假、打卡等制度,以金酒公司為金門縣政府之事業單位,此為必然之人事管理方法,尚無法作為原告與被告係委任或僱慵關係之判斷依據。
二、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據此,被告依金酒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原告離職乙案,金門縣政府於99年2月25日以府財務字第0990011450號函核定在案,均有該函可憑(卷第128頁,被證23)。被告再於99年3月1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卷第129頁,被證24),決議原告於99年2月28日辦理離職(即委任關係終止之意),自屬有據。故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聘原告,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等語,承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屬委任關係,被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係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63元,暨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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