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912號原告 張大悅 被告 張雅妮 印度尼西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揆之前揭說明,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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