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建盛 訴訟代理人 江明倫 被告慶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鱈魚切片」等貨品,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704元,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日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然被告僅交付原告面額117,800元之支票一紙以給付部分貨款,惟上開被告開立之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51,704元之貨款。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或拒收函文,致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害。
㈡綜上,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
依法被告自應於收受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貨款,惟被告始終未為給付貨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送貨)單、銷貨退回(折讓)通知單、收款明細表、結帳日期別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立之支票及杰展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24日(99)杰律字第1224-0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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