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佳蕙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79-BTR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邱淑姿 經營之檳榔攤應徵工作,因不知路而以其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導航前往,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到達後,即將379-BTR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葉文忠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薑母鴨店門口前,而至隔壁邱淑姿經營之檳榔攤應徵,忘記取走置於379-BTR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系爭手機。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葉文忠見379-BTR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薑母鴨店門口,遂自薑母鴨店走出將379-BTR號重型機車從門口移至旁邊,詎葉文忠見379-BTR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置有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將379-BTR號重型機車移至旁邊回到店裡後不久,再走出薑母鴨店而走向379-BTR號重型機車,徒手竊取置於379-BTR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系爭手機。嗣經林佳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文忠固坦承有移動379-BTR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移車,沒有拿東西,誰知道他東西有無放在裡面,而再次靠近機車是要拿掉在腳踏墊的口罩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蕙於103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因手機遭竊,故至派出所報案,手機塑膠殼是黑色,手機本身顏色為灰色,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NOTE2,我於103年03月12日16時許應徵完工作後出來,發現放在車上外面置物箱的手機不見了,我所使用的重機車車號是000-000,我於103年3月12日15時30分左右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手機價值約19000元左右,買1年多了,手機是放在車上外面的置物箱內,因為我當時去應徵工作用手機導航放在該處,到目的地時忘記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同年月15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03月12日16時應徵完後發現手機不見,之後發現我重機車379-BTR有被移動,當下就有去隔壁的薑母鴨店詢問男老闆,有沒有人移動我的機車,他跟我說沒有看到人移動,警方調○○○鄉○○路○○○號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可疑男子靠近重機車379-BTR,該可疑男子好像就○○○鄉○○路○○○號薑母鴨店的老闆,薑母鴨店的老闆第一次是出來幫我移車時,好像有發現我手機放在置物箱,就看附近有沒有人後第二次就出來伸手至我的置物箱內拿我的手機,監視器畫面第二次出來時他明顯有伸手去我置物箱拿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結證:當天我是要去○○路00
0號應徵工作,我使用手機導航,到了之後,我就把手機丟在機車的置物箱,我到達的時間是下午三點十幾分,應徵時間約十幾二十分鐘,後來我出來找不到手機,我就去應徵的地方借電話打,發現手機已經關機,我就去報案,檳榔攤的老闆娘調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有去移我的機車,第二次又回來,有看到他伸手拿東西,但是手機是黑色的,也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應徵停放機車後,手機是放在機車匙鑰孔下方放飲料塑膠的盒子裡面,是開放式的,無法上鎖。後來有去請附近的檳榔攤調監視器,但是不清楚,才會向隔壁的修車廠調監視器,檳榔攤老闆娘有看過該監視器,看過該監視器後,確認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號薑母鴨店前手機有失竊,當天我應徵完後找我的行動電話,發現不在包包,才想起剛剛用手機導航找路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箱,我就到停車地方看置物箱已經沒有手機,然後我就趕快回店裡跟他們借電話撥我的手機,但已經不通了,應徵的店距離停車地點隔壁而已,168號,從停車到應徵出來發現手機失竊隔半個多小時,機車有被人移動,原本我是將機車立起來,但是我回去時看到我的車側停在原本停車的位置旁邊,發現手機不見之後,我只有詢問薑母鴨店的人,之後請應徵的老闆幫我調監視器,隔了兩天後有跟我講看到畫面有人移動我的機車,我有跟警察一起去看這個畫面,畫面看不出來是誰移動我的機車,老闆娘告訴我說隔壁修車廠的監視器會比較清楚,畫面看得出來是被告,警察有給我看隔壁修車廠的監視器畫面,有一個身影跟被告很像,五官看不清楚,但被告有坦承移動我的車子,從檳榔店監視器、修車廠監視器除了可以看到疑似被告移動機車外,尚有彎腰、低頭伸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是證人林佳蕙就其騎乘379-BTR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邱淑姿經營之檳榔攤應徵工作,因不知路而以系爭手機導航前往,嗣到達後即將379-BTR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葉文忠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薑母鴨店門口前,而至隔壁邱淑姿經營之檳榔攤應徵,應徵完後發現系爭手機不見即報警處理,且事後有至警局看檳榔攤及修車廠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有一男子從薑母鴨店走出移動379-BTR號重型機車,且移完後雖走回薑母鴨店,但不久又走出薑母鴨店再度靠近379-BTR號重型機車彎腰取東西後再進入店內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且查證人林佳蕙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隙糾葛,業據被告、證人林佳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34頁),實難認證人林佳蕙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林佳蕙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二)另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邱淑姿於偵訊中證稱:在長壽路上開設檳榔攤2年,有看過葉文忠,他在我隔壁開薑母鴨店,林佳蕙手機遺失時,有跟我調檳榔攤監視器,會覺得晝面中牽車的人是隔璧的老闆葉文忠,是因為我看到他從他的店走出來牽車再走回去,身型看起來像葉文忠,他移動2次,一次是他移動車子,後來又走回店門口,左右張望,再往機車置物箱有拿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經營之檳榔攤是在葉文忠經營之薑母鴨店旁,林佳蕙來應徵的日期已忘記,但她是有來應徵,林佳蕙應徵當天有回我店裡跟我說手機不見而向我借電話,之後有跟我要監視器,因為她說她用手機導航到我店裡,所以想看機車停在外面是否有人去動到她機車,我後來有調監視器給她,但是我的監視器不清楚,所以之後用隔壁修車廠的監視器畫面,從我自己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有人去動過林佳蕙機車,該人就是隔壁薑母鴨店的老闆即本案被告,因為身材、髮型,又剛好從他薑母鴨店走出來,移動機車後又走進去,所以就認為是他,從監視器畫面中除了有疑似被告移動林佳蕙機車,並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接近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是證人邱淑姿就證人林佳蕙以手機導航至其檳榔攤應徵,應徵後向其表示置於機車之手機不見,向其調閱監視器觀看,發現被告有移動證人林佳蕙機車,且移完車進入薑母鴨店後再次走出靠近機車置物箱拿東西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經歷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核與證人林佳蕙所證情節相符,是其前開證詞應是可採。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佳蕙所提檳榔攤、修車廠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
1、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15:12:50:左上方有一輛機車駛入,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門口。
15:13:30: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走離上開機車。
15:35:40:桃園市○○區○○路○○○號內有一人走出
移動上開機車,將機車移至門口旁,之後離開機車。
15:36:08:上開之人又再度走近上開機車。
15:36:13:上開之人走入桃園市○○區○○路○○○號內。
2、修車廠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00:04:桃園市○○區○○路○○○號內有人走出移動停
放在門口之機車,該人之高度恰至錄影資料內所示長方形之方框上方邊緣,至於身形為瘦高型。
00:15:上開之人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旁後離開。
00:27:上開之人又走近機車,上半身稍微彎曲以右手取走某物,再走回店裡。
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林佳蕙將379-BTR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薑母鴨店門口後,即走離機車,不久薑母鴨店內有一人走出將停放在門口之379-BTR號重型機車移至旁邊,即走回薑母鴨店,未幾該人再走近379-BTR號重型機車上半身稍微彎曲以右手取走某物後再走回店裡,核與證人林佳蕙、邱淑姿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林佳蕙、邱淑姿前開證稱是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情為真。被告雖稱不知影像中之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將停放在門口之379-BTR號重型機車移至旁邊,移完車之後有再次靠近機車之情(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而參上開錄影內容僅有一人將停放在門口之379-BTR號重型機車移至旁邊,且該人之後有再次接近379-BTR號重型機車,是影像中之人顯為被告無疑,是被告辯稱看不出影像中之人是何人云云,並無礙其即是移動379-BTR號重型機車及再次靠近379-BTR號重型機車取走系爭手機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再次靠近379-BTR號重型機車是要拿掉在腳踏墊之口罩云云,但是,被告從薑母鴨店走出即直接移動379-BTR號重型機車,手上並未有何物品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口罩掉落在腳踏墊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退言之,設其所稱口罩掉在腳踏墊乙情為真,則其撿拾掉在腳踏墊之口罩,因腳踏墊離地面不高,其縱使不蹲下撿拾,亦須彎身幾乎近180度方可撿拾,但是被告再次接近379-BTR號重型機車取物,僅是稍微彎身即離去,而其彎身幅度與證人林佳蕙取置物箱之彎身幅度相當,此有證人林佳蕙取物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再次接近379-BTR號重型機車是要撿拾掉落在腳踏墊之口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證人林佳蕙置於379-BTR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系爭手機,事證明確,至於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薑母鴨店有正當工作,卻貪圖私利而竊取證人林佳蕙之系爭手機,且在證人林佳蕙調取檳榔攤、修車廠監視錄影資料發現即其竊取而向其索取時,仍一付事不關己,拒絕返還,致證人林佳蕙須多次至警局、檢察署及法院作證說明,不僅造成證人林佳蕙財物之損失,且增加證人林佳蕙不少負擔,顯係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且事後一再飾詞狡辯,不願賠償證人林佳蕙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