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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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李建霖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邱宏麟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提示後仍全部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署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名義之簽章,即形式上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否認曾簽署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然此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6年8月24日│580,000元│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