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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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秀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秀珠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巴西蜂膠6罐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簡偉庭業已依法領回上開遺失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第36頁),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7年3月14日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卷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巴西蜂膠6罐,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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