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才 武吉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翁世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翁世澤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才武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所提自訴狀雖記載被告翁世澤之姓名,惟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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