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正並補充為「與另犯竊盜等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7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棒球手套2個、被告邱金忠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冠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第28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及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卷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棒球手套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100元),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告訴人陳冠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第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