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丁宜良
江永安 曾坤煌 相對人 江溫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1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辰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公司,並非借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投資公司,並非借款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5年11月1日│5,000,000元│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