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
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父親照顧)、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